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吳國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取締交通違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並非原處分處機關,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6年9月7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60121811號函影本,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原告應先依上開函示索取裁決書,並更正訴之聲明,詳載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秀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