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8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及內容不服,原審判決未考量其誠懇的悔過態度與和解意願,請考量伊的悔過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慮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個人名譽,竟無故入侵告訴人社群媒體帳號並以告訴人之名義透過網路公開發表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不僅破壞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之安全,亦影響告訴人之社交活動及使用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具狀自陳有睡眠障礙等情,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稱本案案發後其不時透過設群軟體或電子郵件收到不明人士之交友邀請或腥羶色訊息,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並因罹患身心病症而持續就診,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騷擾告訴人母親之行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簡上卷第58頁、59頁),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41頁、43頁)為證,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僅係稍高於法定之最低刑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5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亦於具狀表示同意以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等語(簡上卷第35頁),而被告亦有持續履行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內容,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簡上卷第61頁、91頁、93頁)為證,故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拾柒萬元整;履行方式為:甲○○願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此部分業經乙○○之代理人 郭桓甫 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19號事件當場點收無訛)。剩餘新臺幣拾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各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當日。(給付方式如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