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繹弘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李宗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駱驛弘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駱繹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駱繹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翰』、『歐弟』、『 鑫發 』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更正為「以ATM提領方式」;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將上開詐騙贓款50萬元交予被告」更正為「將上開詐騙贓款50萬元交予駱驛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碧娥 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阿翰」、「歐弟」及「鑫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打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各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等並表示希望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
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無涉。如款項係車手所提領尚未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仍在其管領中,自為車手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車手諭知沒收(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為警查扣其收取之贓款50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既仍由其實際支配管領而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在扣押中,自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告訴人等於本案判決後,就上開扣案之贓款部分,主張發還沒收物抵償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其餘10萬元部分,既難認與本案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部分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並有該手機LINE截圖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駱繹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鑫發」、「 肯德基 爺爺」、「xu」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收水」,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供稱其係透過「阿翰」、「歐弟」轉介加入群組並認識
「鑫發」,嗣後依「鑫發」指示至指定地點收錢,其只有收錢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鑫發」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集團成員身份、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阿翰」、「歐弟」、「鑫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碧娥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碧娥)。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林麗雲 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雲)。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被告駱繹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繹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鑫發」、「肯德基爺爺」、「xu」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收水」。
二、駱繹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機房人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向林麗雲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林麗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高庭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庭軒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由該詐欺集團內機房人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向林碧娥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林碧娥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高庭軒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不詳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依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52分許至同日11時3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共計50萬元,再於同日11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詐騙贓款50萬元交予被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碧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繹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駱繹弘自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鑫發」、「肯德基爺爺」、「xu」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嗣於上開時間,依該集團成員「鑫發」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再依「鑫發」指示,將不明來源款項交予暱稱「肯德基爺爺」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碧娥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碧娥,致告訴人林碧娥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3被害人林麗雲之陳述證明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被害人林麗雲,致被害人林麗雲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4目擊證人 陳子賢 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5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高庭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致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庭軒帳戶,詐騙集團再層層轉匯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指派車手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並交由收水即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6被告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知悉收取之贓款為水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鑫發」、「肯德基爺爺」、「xu」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贓款,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