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致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緝字卷第19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被告陳致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侯碧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致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賺取利潤,於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以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漲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對方允諾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即可獲得1,000元佣金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先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中信銀行帳戶則尚未獲得利潤云云。2告訴人侯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 徐發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侯碧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徐發光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7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被告前因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侯碧珍(提告)111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假親友佯稱借款111年6月8日11時24分許新臺幣(下同)32萬元2徐發光(未提告)111年6月8日假親友佯稱借款111年6月8日12時12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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