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兄 黃清輝 間因合會致生債務糾紛,甲○○為向乙○○索討其兄黃清輝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0時許,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前,以「下趟來丟雞蛋糕,我跟你說(臺語)」等語恫嚇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9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1、269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0、273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乙○○,我只是想要告訴人家人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下趟來丟雞蛋糕,我跟
你說(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4頁背面、易字卷第9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5至56頁);又被告之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24頁背面、易字卷第91至9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言語屬恐嚇之舉,且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二哥黃清
輝間,疑似因合會致生債務之糾紛,被告前已多次獨自或夥同友人前來告訴人上址住處,欲要求黃清輝出面處理債務,然黃清輝於000年0月間處於完全失聯之狀態,被告即自同年10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持續不定時前來告訴人上址住處騷擾,告訴人曾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黃清輝行蹤成謎,且已申報失蹤人口,惟被告非但不予理會,甚至變本加厲持續騷擾告訴人及同住家人,依舊不定時前來告訴人上址住處大聲喧嘩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8、24頁背面)。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因為告訴人的哥哥欠我錢,我是要向他們討債,告訴人的父親有答應我們說要跟我們處理,我當時是在跟父親談債務如何償還,告訴人就一直把他父親趕進房子内,後來我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我就跟告訴人說我請他吃蛋糕祝他生日快樂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及背面、24頁背面)。
⒋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為追討其對
於告訴人之兄黃清輝之債務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雙方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對立之狀態;又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地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0:52:31至10:52:36時稱:「下趟來丟雞蛋糕,我跟你說(臺語)」等語,復於畫面時間10:52:37至10:52:48時稱:「嘿呀,請你吃雞蛋糕阿。不然你欠人錢捏(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5至56頁),是依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係為追討其對於告訴人之兄黃清輝之債務,且曾有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鐵門之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對於一般人而言,若某人前已有不定時至自身住處追討與己無關之債務之舉,嗣該人又至住處敲打鐵門追討債務而與己發生爭執,並表示「下趟來丟雞蛋糕」等語,應會令渠感到莫名的恐懼,並因此感受該人係以此言語傳達「若不償還債務,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當時對我說這句話時,我會害怕,我認為雞蛋糕是指爆裂物的意思,且就算被告僅是單純來砸雞蛋糕的行為,我還是會害怕,因為我擔心被告會對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被告上開言語,確實寓有對告訴人尋釁、恫嚇之意,而具有加惡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要屬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於聞及此語時感到害怕,足證被告所為,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怖,以致告訴人之生活、心理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當屬恐嚇之舉動,至為明確。
⒌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心裡的想法是要拿蛋糕砸他們家,
他們欠我這邊的會腳錢不還等語(見他卷第24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講說請告訴人雞蛋糕、要丟他蛋糕,我只是想要告訴人家人還我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94頁),可徵被告意在藉由上開言語,傳達欲以非常規方式追討債務之訊息,並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壓力,而達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其對於告訴人之
兄黃清輝之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265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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