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52號、第54358號、第54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行「徒手竊取未滿18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該超商櫃臺上價值35,000元之三星手機1支得逞後」更正、補充為「見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遺忘在櫃臺前方置物平台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3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藏放於自己之包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女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逮捕仍在現場之戊○○,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甲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結帳時將手機暫放在櫃台上,後來我發現手機不見了,就問超商店員有沒有看到我的手機,店員就協助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拿走我手機的被告還在店內,店員去詢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我就於當天14時25分許打電話報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558號卷第18頁)。又依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54558號卷第35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14時14分20秒許,將手機遺留於結帳櫃臺前方之置物平台上後離開超商,被告於同日14時14分47秒拿走手機,足徵告訴人甲女並非不知其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依前開說明,自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前段、㈡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所前從事舉牌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甲剪1支;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竊得之全聯商品;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侵占之三星手機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4352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卷第35、37頁、112年度偵字第54558號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㈢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112年度偵字第54558號被告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指甲剪1個得逞後,先進入該超商廁所內拆除指甲剪外包裝,並將外包裝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後,將竊得之指甲剪藏放於身上。
(二)於112年7月2日8時26分至38分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家價值共1,445元之金色三麥啤酒與黑松沙士、月桂冠各1瓶、內褲與內衣各1件、冷凍鮑魚1盒、阿里山茶雞1支、鈦金屬剪刀1把、伯朗咖啡1罐、金鑽鳳梨1顆等物(下合稱全聯商品)得逞後裝於自己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又離去該店家時,在該店家外見丙○○(越南籍)之腳踏車(價值2,5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後,騎乘該腳踏車載送竊得之全聯商品逃逸。
(三)於112年7月11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未滿18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該超商櫃臺上價值35,000元之三星手機1支得逞後,將該手機放入自己之包包內藏放。
二、案經丁○○、乙○○、甲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與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曾拿取或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等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自己精神不濟才拿指甲剪、自己出錢購買全聯商品、為他人保管手機云云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2號卷附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事實3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卷附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指述、現場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8號卷附之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三)之事實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佐證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但僅處罰金或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被告卻未見悔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之前法院對被告之判決難收矯正之效,是本件請從重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