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聲請人丙○○住○○市○○區○○巷00號相對人紀○○特別代理人張○洋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關於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全部停止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父,前 經鈞院 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未成年子女之內祖母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嗣甲○○無法自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迄今,爰依法聲請撤銷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宣告等語。
二、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或其最近親屬、父母、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裁定、戶籍謄本、在院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建議宜撤銷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訪視了解,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初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彙整未成年子女受訪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確實由聲請人照顧,因此本會評估對於聲請人過往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消極情事,如今應已消滅,故建議宜撤銷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有能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及教養責任,足認聲請人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院裁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停止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彥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