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燕選任辯護人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風來」更正為「等風來-沈- 小潘 -代購(下稱「等風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4時28分許」更正為「16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幸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吳慧菁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我和「等風來」、「靡靡之音」只有透過網路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等風來」、「靡靡之音」是同一人分飾多角進行詐騙,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等風來」、「靡靡之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甲狀腺癌及雙極疾患等疾病而無業在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賺取手續費1,2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7頁),該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2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雖有轉匯詐欺款項9萬8,800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
均已依「等風來」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60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參與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要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慧菁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5年5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慧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79號被告蔡幸燕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持往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收取不法贓款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為牟取每次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虛擬貨幣,即可獲取1,000元報酬之利益,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等風來」、「靡靡之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等風來」、「靡靡之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4日,透過LINE與吳慧菁取得聯繫後,向吳慧菁佯稱:可私下處理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需先行繳交費用云云,致吳慧菁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9月8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蔡幸燕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蔡幸燕旋於同日18時37分許,依「等風來」、「靡靡之音」等人之指示,轉匯98,800元至指定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BTC)後,再存入「等風來」、「靡靡之音」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蔡幸燕並以此方式,自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起至111年10月22日為警將該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止,從中取得2萬餘元之利益。嗣吳慧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幸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等人收受告訴人吳慧菁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依「等風來」、「靡靡之音」等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並從中謀取利潤共計約2萬餘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做為匯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從中牟取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幸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