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凱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61、23791、2509
7、35264、38752、39414、39438、40185、44888、50837、5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凱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凱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行提領貨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便利商店虹海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款、轉帳、提領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建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邱振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靖喬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許藍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陳佳瑩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蔡瑋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陳慧螢 、 李詩雯 、 林知璟 、 闕偉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許翔荃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馮聖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關穎鴻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品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
(一)被告廖凱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647號卷第195-197頁,偵17661號卷第9-11、129-131頁,偵40185號卷第11-1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47號卷第93-101頁)。
(三)證人蔡建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1647號卷第63-65、81-87、69頁)。
(四)證人 許栖粲 於警詢之證述(偵17661號卷第43-47頁)。
(五)證人 戴君玲 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7661號卷第73-79、93-103、87頁)。
(六)證人邱振宏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23791號卷第9-12、33-39、41頁)。
(七)證人李靖喬(原名 李佳霖 )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偵25097號卷第25-31、45、47-51頁)。
(八)證人許藍方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偵35264號卷第9-14、75-81頁)。
(九)證人陳佳瑩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偵38752號卷第19-23、41-88頁)。
(十)證人蔡瑋軒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39414號卷第7-13、51-64頁)。
(十一)證人 盧芊伃 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臉書截圖等翻拍照片(偵39438號卷第19-21、29-37頁)。
(十二)證人陳慧螢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39438號卷第39-41、143-149、150-151頁)。
(十三)證人李詩雯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39438號卷第159-161、183-197、175頁)。
(十四)證人林知璟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39438號卷第193-207、215-217、215頁)。
(十五)證人闕偉凱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投資平台及臉書截圖等翻拍照片(偵39438號卷第219-220、231-239頁)。
(十六)證人許翔荃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偵40185號卷第6-7、79頁)。
(十七)證人馮聖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44888號卷第33-40、90、91-101頁)。
(十八)證人關穎鴻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偵50837號卷第29-3
2、53頁)。
(十九)證人陳品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偵51702號卷第13-19、47-51、53-57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人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廖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分層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即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蔡建楠(提告)111年9月21日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許1萬7,506元本案帳戶2許栖粲111年9月23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1萬元先轉入戴君玲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戴君玲於同日12時57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3邱振宏(提告)111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假投資111年9月27日11時15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9月27日11時15分許2萬6,700元4李靖喬(原名李佳霖,提告)111年9月7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3時34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5許藍方(提告)111年9月6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11萬元本案帳戶6陳佳瑩(提告)111年6月中旬某日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4時10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9月26日14時12分許5萬元7蔡瑋軒(提告)111年9月20日15時許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8盧芊伃111年6月20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2時7分許100萬5,000元本案帳戶9陳慧螢(提告)111年9月9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2時7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9月26日12時8分許5萬元111年9月27日12時5分許15萬元10李詩雯(提告)111年9月5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2時48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111年9月27日12時5分許1萬元11林知璟(提告)111年7月19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2時58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12闕偉凱(提告)111年9月20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9月27日11時13分許3萬9,000元13許翔荃(提告)111年9月20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7日11時4分許1萬4,000元本案帳戶14馮聖哲(提告)111年9月20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6日16時52分許2萬9,000元本案帳戶15關穎鴻(提告)111年9月3日某時假投資111年9月27日11時58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111年9月27日11時58分許1萬元16陳品樺(提告)111年9月2日前某日假求職111年9月27日9時56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9月27日9時57分許8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