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55號上訴人 林育璇 被上訴人 徐永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0元,而反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1萬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88元,共計3萬2,888元(2萬800元+1萬2,088元=3萬2,88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