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上訴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逸隆 被上訴人 鄭文瑞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立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立具「同意投資確定書」(下稱系爭確定書),同意參與將伊變更為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約定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伊已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8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詎被上訴人出資共165萬元後,屢經催討,拒不給付尚欠之13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5萬元=135萬元),爰依系爭確定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書至多僅表明伊有投資意向,而非兩造間投資契約。且簽立系爭確定書時,英立德有限公司資本額僅600萬元,有協議以完成基本研發及其負責人蘇逸隆應將出資額由600萬元補足至1,000萬元,作為伊繳足股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惟蘇逸隆迄未補足,亦未證明上訴人已完成基本研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尚欠投資款。又上訴人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增資,登記資本額仍為600萬元,且上訴人公司已經94年9月28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現進行清算中,已不可能增資至2,000萬元,縱認伊有繳足股款義務,依上訴人公司登記總資本額及系爭確定書所約定伊股權比例15%計算,伊之出資金額應僅為9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5%=90萬元),伊已給付共165萬元,上訴人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英立德有限公司,資本總額600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確定書,內容記載略以:「本人鄭文瑞(按即被上訴人)同意參與投資於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用於熱導管之研發、及原有產品製造、銷售等相關業務。總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仟元萬。原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更名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資本額變更登記後佔百分之五十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剩餘部分百分之五十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股東認股比例持有。初期集資新臺幣貳百萬元整,用於基本研發所需之費用,(預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基本研發)。於完成基本研發後,隨即召開股東會及成立董事會,再幕(應為募)集第二期資金新臺幣捌百萬元整,用於購置或自行製造組裝,熱導管之生產設備及營運部分所須之資金與費用,並進行第二項之設立與登記。同意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現有之資產包括廠內所有機械設備、工具、(如附表一)與產品、半成品、庫存(如附表二),佔陸百萬元,及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商標、(如附表三)生產所須之技術與相關資訊佔肆百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作為出資條件,並享有投資後新公司之五十%的股產之權利與義務。本人鄭文瑞確定在本投資案中之(15%)新台幣參佰萬整之範圍內出資,同時享有出資比率之股產權利與義務。…未詳盡部份按政府公佈之公司法規定辦理」等語,及被上訴人已交付165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定書、收據、存摺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99、301、303、305、3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書,應繳納尚欠投資款135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而相對人否認該請求人為契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其主張為契約當事人及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書之約定,應繳納尚欠伊
投資款135萬元乙節,固據提出系爭確定書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以系爭確定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系爭確定書並非兩造契約等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確定書投資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確定書,其第、、項分別約定
「總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仟元萬(應係貳仟萬元之誤載)。原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更名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資本額變更登記後佔百分之五十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剩餘部分百分之五十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股東認股比例持有。」、「於完成基本研發後,…再幕(應為募)集第二期資金新台幣捌百萬元整…,並進行第二項之設立與登記。」、「同意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現有之資產包括廠內所有機械設備、工具、(如附表一)與產品、半成品、庫存(如附表二),佔陸百萬元,及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商標、(如附表三)生產所須之技術與相關資訊佔肆百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作為出資條件,並享有投資後新公司之五十%的股產之權利與義務。」等語,雖表示就系爭投資案,英立德有限公司之出資比例為50%,出資額為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為財產出資,另400萬元為技術出資,其餘50%計1,000萬元,由股東認股比例持有,而約定被上訴人及變更組織前之英立德有限公司,對變更組織後之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出資方式。然由系爭確定書第項約定「原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更名』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資本額變更登記』後佔百分之五十…」等語,及第項約定「於完成基本研發後,隨即招(應為召)開股東會及成立董事會,再幕(應為募)集第二期資金捌百萬元…」等語,顯係約定將英立德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完成基本研發後,隨即召開股東會及成立董事會,再收取由股東認股之第2期投資款800萬元,亦即係在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在股份有限公司階段增資,而非約定召開設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公司發起人會議,自難認係約定英立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設立另家股份有限公司。
⒊按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之後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股東資金匯入明細(見原審卷第21頁),係記載股東蘇逸隆之出資為「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資產全部轉入計$10,000,000.00」、「股份為50%」,且兩造均否認係設立新公司,主張係約定將英立德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4頁),參以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確定書後之92年8月21日申請辦理更名、所營事業、組織變更、股東出資轉讓、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92年8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218458900號稿准予登記(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㈠影本第40頁),該次變更登記申請所附92年
8月20日股東同意書,除記載英立德有限公司原股東 蘇吳怡嫻 、蘇逸隆、 蘇泰仁 、 蘇泰安 、 蘇泰元 同意轉讓全部或部分股份予新股東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方克東 、 張柯錦雀 、 楊隆昌 承受,經全體股東同意外,並記載全體股東亦同意:「㈣、本公司因業務需要,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㈤、變更組織後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包括全部負債在內)慨(應為概)由英立德科技有限公司承受。㈥、依公司法第一○七條規定,向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等語(見上開登記卷㈠影本第49頁),足認上訴人公司係經英立德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均同意依公司法第107條規定,由上訴人承擔變更組織前英立德有限公司債務,組織變更後之上訴人公司與組織變更前之英立德有限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是縱系爭確定書第、、項約定英立德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出資方式,並約定進行設立與登記等語,惟仍不足認系爭確定書係約定由英立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轉投資設立另家新公司。是英立德有限公司與變更組織後之上訴人既屬同一法人,則上訴人公司顯不可能成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己股東,是系爭確定書第、項所約定英立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出資方式,實應係約定蘇逸隆就系爭投資案之出資額、出資方式,而非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出資方式,系爭確定書應係被上訴人與蘇逸隆間就系爭投資案所為之出資約定,上訴人既非系爭確定書所約定投資款債權人,其主張依系爭確定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投資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又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92年3月3日
依系爭確定書約定交付投資款各30萬元之收據,其上收款人欄均僅記載「蘇逸隆」,並蓋有蘇逸隆之印文,收款人欄下並無英立德有限公司或上訴人公司之記載,亦未蓋有英立德有限公司或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99、305頁),況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始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㈠影本第49頁),於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時,上訴人尚非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所繳上開投資款係由蘇逸隆收受,並由蘇逸隆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益徵系爭確定書所約定系爭投資案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蘇逸隆,而非英立德有限公司或上訴人。此外,系爭確定書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應向英立德有限公司或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共165萬元後,蘇逸隆係將登記於其配偶蘇吳怡嫻名下之英立德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90萬元予被上訴人承受,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165萬元,其中90萬元應係用於給付取得蘇吳怡嫻名下英立德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款,而非給付予上訴人公司,並參照上開系爭確定書第、項約定,益徵被上訴人與蘇逸隆係約定將英立德有限公司現有股份先轉讓予被上訴人,將英立德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始於股份有限公司階段再增資,向被上訴人收取屬認購增資股份之第2期投資款。再系爭確定書並未明定就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應付之增資股份第2期投資款係向上訴人公司為給付,尚不足認系爭確定書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契約訂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第2期投資款權利。另上訴人公司於92年8月21日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資本額仍為600萬元(見上開登記案卷影本㈠第41頁),且查迄上訴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時,均無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經董事會為發行新股之決議,堪認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尚未作成發行增資新股之決議,是被上訴人並無延欠上訴人公司認購新股之股款,則上訴人依系爭確定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屬認購新股款之尚欠第2期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
投資款,惟查上訴人公司已於94年9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停業、廢止登記,且於股東會決議解散前,均未經董事會決議增資為2,000萬元,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㈠、㈡附卷可按。是上訴人公司已不能辦理上訴人公司之增資,無論上訴人或蘇逸隆均已無履行登記增加資本額15%計算之新股股份210萬元(計算式:
2,000萬元-600萬元)×15%=2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核屬其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收受被上訴人第2期投資款後登記增資新股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尚欠第2期投資款135萬元。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已解散不能增資,其得拒絕給付尚欠投資款等語,應可採信。是縱認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欠投資款,因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確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