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建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曾建源 被上訴人 林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芳岳劉裕卿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及其○○里區○○路○號建物(下稱光明路1號房屋或舊屋或地上物);劉芳岳、劉裕卿表明要拆除地上物新建房屋,當場簽署委託書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舊屋拆除及土地分割規劃。其後發現被上訴人之父 林義蒼 曾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土地因有建築套繪而無法分割,被上訴人又口頭委託上訴人進行解除土地套繪作業。上訴人已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應計報酬及支出必要費用為:土地規劃分割、解除土地套繪、拆除舊屋工程營建廢棄物含垃圾處理、卡車運輸費、工人工資、怪手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670,960元,爰依兩造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伊弟 林豊榮 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伊將應有部分1/2及地上光明路1號房屋分別賣給劉芳岳、劉裕卿及訴外人 林育信 (林豊榮之子)等3人,由伊弟林豊榮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合建房屋,伊未委任上訴人進行任何工程。嗣林豊榮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因故解除,上訴人竟請求伊給付報酬及處理事務費用,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1,670,960元,亦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林豊榮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分別與劉芳岳、劉裕卿及林育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1/2、及土地○○里區○○路○號房屋出售予劉芳岳、劉裕卿及林育信等3人;劉芳岳、劉裕卿等2人並於買賣當時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興建房屋及拆除地上物。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於同年5月30日分別移轉登記於 劉佳耘 (應有部分20,418/171,018)、 劉鎮宇 (應有部分20,800/171,018)、林育信(應有部分41,210/171,018)及上訴人(應有部分3,081/171,018)等4人名下;同年12月23日,系爭土地並分割為美群段997、及997-1至997-8等9筆獨立宗土地。其後上訴人與林豊榮簽訂合建契約,但隨後又將合建契約解除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78頁以下)、委託書(促字卷第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6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促字卷第8頁)、地籍圖謄本(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8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頁)、合建房屋契約書(原審卷第75頁)、解除房屋合建契約書(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委託其辦理舊屋拆除及土地分割規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按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1/2既已簽約售出,並於同年5月30日悉數移轉於劉佳耘、劉鎮宇、林育信及上訴人等4人名下,而脫離共有關係(惟被上訴人主張移轉於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系爭土地如何進行規劃分割,實僅涉參與新建房屋之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賣與劉佳耘、劉鎮宇、林育信之不動產,非僅系爭土地,尚包括地上之光明路1號房屋(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原審卷第78頁),房屋既已售出而負有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當亦無再委託他人拆除之理;此觀拆除房屋之委託書,係由買受人劉裕卿、劉芳岳等2人所出具(原審卷第25頁)亦明。又被上訴人如確委託上訴人進行舊屋拆除、土地分割規劃、解除土地套繪作業,則上訴人在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報酬,與房屋新建工程是否進行無涉;反觀上訴人於竟致函被上訴人稱:「…台中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的建築工程因故無法順利進行。本來大哥(指被上訴人)你應負擔的土地分割規劃、解除套繪、除稅申請及拆除房屋清運、安全交管等費用共四十幾萬元,原本若工程順利進行,小弟願全部吸收,並付清劉裕卿、劉芳岳向你買的土地有部分過戶在小弟名下的費用,但事與願違工程因故暫停,今特別通知大哥請於7日內提供匯款帳號,並告知你的負擔比例(與林豊榮劉裕卿劉芳岳等之共同負擔上述費用比例)以便結算款項匯給你」等語(原審卷第27頁),無異只要房屋新建工程完成,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報酬及負擔費用之問題,亦與上訴人本件之主張矛盾。
三、此外,上訴人提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照片、面積計算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營造業產出因子分析」、合建房屋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發給建造執照之函、技術士證、所得類別說明及扣繳稅率表、執行業務者業別代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房屋稅繳納書等文件,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達成委任處理事務之合意。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報酬及必要費用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0,960元之本息,即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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