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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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7月17日起裁定羈押,並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12月17日、97年2月17日、97年4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前開犯行罪嫌重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1項所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為確保被告上訴審之訴訟進行及徒刑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6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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