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其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7月17日起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前開犯行罪嫌重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1項所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0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縱使被告所持有之槍械為制式槍械且具有殺傷力,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已羈押6個月,證人乙○○、 謝福星 、丁○○、丙○○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並提起公訴,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臥病在床,為盡其人子之道,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尚不因證人乙○○、謝福星等人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並提起公訴而有影響,且此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代替而消滅,至被告認其父臥病在床等節,核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