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萬俊 原告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被告甲○○
乙○○羅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葉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後,其等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其中一部分,已提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既係併案審理,為免裁判歧異,自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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