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曾碧秀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 孫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原為被繼承人 曾茂成 (民國97年11月10日歿)所有,由子女即訴外人 曾同賓 、 曾同信 、宋 曾來金 及原告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於85年11月8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85年岡字第018784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被繼承人曾茂成及訴外人曾同正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債權。然該債權清償日期係86年2月5日,縱依請求權最長之消滅時效15年計算,其消滅時效亦於101年2月4日完成,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06年2月4日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與曾同賓、曾同信、宋曾來金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2)於85年11月8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6日至86年2月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17124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舊簿謄本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932號第29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公同共有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對於被告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從而,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