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5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司法警察機關列管毒口調驗人口,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經警通知自願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吿葉子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稱:我忘記何時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4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號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1年10月24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無訛。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考量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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