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清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