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娣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李桂娣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右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188縣道與鳳林二路口,欲右轉鳳林二路行駛時,適有 黃巧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88縣道機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起駛。李桂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綠燈,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黃巧儀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黃巧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併韌帶斷裂併輕微變形、左踝擦挫傷、左胸壁損傷併第11根肋骨骨折、左肘損傷、左腕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李桂娣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巧儀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逐一提示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未提出異議或反對,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桂娣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訊(偵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47、85、105、11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儀於警詢(警卷第6至7、8至10頁)、偵查(偵卷第2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4至17、18、20至23、28至31頁,偵卷第9至1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32、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6、2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綠燈,仍貿然右轉行駛,堪認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又告訴人黃巧儀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桂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桂娣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故意犯罪,除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黃巧儀調解成立,並依約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台產險匯款資料影本等(審交易卷第65至66、
89、115至119頁)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條款,告訴人願於收迄被告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即111年11月30日)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然被告履行完畢後,告訴人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均未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審交易卷第69、91頁),迄今仍未收到撤回告訴狀。考量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得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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