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昱志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0年11月前的事,我在採尿前有吃保養品及藥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稽以其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20440ng/mL、617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當可排除前開檢驗結果係偽陽性之可能。
(二)被吿雖辯稱係因服用保養品及藥物而導致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然查,經送驗被告提出之保養品及藥物共7顆,檢驗結果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無可能因服用上開保養品及藥物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甚明。再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吿確於111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又考量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