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告 余惠琪
柯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97元,及其中新臺幣843,139元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41,958元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惠琪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柯玉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885,09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柯玉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暨約定書影本各2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