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建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德建前因賭博案件,歷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即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原於100年3月2日或同年月3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 鄭力華 居處,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向鄭力華購入毛重約5公克之安非他命後,竟生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旋於同年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之3號4樓斯時自己租屋處,以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1,000元價格,取其前開所購得之部分安非他命,售與 林凱強 毛重約0.4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獲取現金1,000元進而賺入每公克安非他命估算約1,400元之價差。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論證人林凱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盡皆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甚者被告許德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76號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背面),咸與證人林凱強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76號卷第30頁)契合一致,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觀諸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他案偵查中便曾供出本案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取自鄭力華,旋又詳敘可得識別該人人別之相關資料,協助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共犯偵辦,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起訴鄭力華此部分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中, 斯情洵 經本院研閱該案被告警詢筆錄、前開起訴書、鄭力華前案紀錄表徵究翔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7頁、第10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另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俱如前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承上累犯加重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兩項減輕刑度之事由等節,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當就刑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年歲尚淺,自制能力稍弱難以抵抗外界誘惑,方始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論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000元固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亟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