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朝元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3年0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0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02月1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思悔改。其於100年06月12日0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所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快沒有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黃色軟性塑膠水管1條及白色塑膠桶1個為工具,徒手將停於該處路旁 黃登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轉開後,將該黃色軟性塑膠水管1條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油箱內,以嘴巴吸取使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經該塑膠水管流出注入上開白色塑膠桶1個內之方式,竊取黃登海所有之95無鉛汽油
9‧5公升,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開該處。於同日04時許,其將上開機車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之土地公廟前,經警巡邏經過,發覺其形跡可疑,乃下車詢問其在該處作何事,其於所犯竊盜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黃登海於警詢亦指述其失竊上開汽油等情無訛,且有上開機車、自用小貨車、黃色軟性塑膠水管、白色塑膠桶之照片6張、該小貨車與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5年0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當日凌晨04時許,停車於上開土地公廟前,經警邏經過,發覺可疑而下車詢問,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承其偷竊他人汽油,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明其係經警通知才知道物品遭竊,其沒有報案等情,可認警員發覺被告形跡可疑下車詢問被告時,因被害人尚不知遭竊,且未報案,警員自尚不知被害人汽油遭竊之事,被告於當時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竊取汽油之事,足認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約300元,甚為低微,該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黃色軟性塑膠水管1條及白色塑膠桶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該水管與塑膠桶均係在行竊地點附近所拿來使用者等情,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被告僅係因該機車汽油將用罄而行竊汽油加入該機車使用,該機車並非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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