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22日10
0年度壢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288號、第31345號、第3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慧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慧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9月30日見報載遊藝場徵求會計,撥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工作資格審核之用,並於中壢火車站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之後使用其他帳戶時經櫃檯人員告知已成為警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伊曾在餐廳擔任會計,有正當收入,並無幫助詐欺之動機,請審酌係為求職而交付,又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情形,認事及表達能力未若常人敏銳,事後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慧玲申辦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前之肯德基速食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打電話詢問,被告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年偵字第31836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合金龍存字第099000424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周秀麗翁子齡 ,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等情,已據證人翁子齡於警詢,證人周秀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蔡慧玲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依被告供稱因
應徵會計工作,故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以供對方測試帳戶乙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況大相逕庭,苟被告真係因應徵會計工作須交付帳戶資料,自應於前往公司應徵工作,談妥工作性質、內容、待遇等事宜後,再行交付,豈有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竟率爾在肯德基速食店交付帳戶資料之理?又依被告所述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會計訊息,僅知對方自稱林經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則其果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前,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與常情有違;況倘要測試帳戶,大可由被告自行在提款機測試即可,何需將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來路不明之人?查被告年逾30歲,高職畢業,自承擔任會計工作多年,已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對上開違反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被告自承該遊樂場經營賭博性電玩,賭客玩電玩贏錢時,將由其帳戶提款交付客人等情(見99年偵字第3183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交付帳戶資料時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明知該遊樂場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仍願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作遊樂場人頭帳戶使用,任意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且毫無身份關係之人,對該自稱林經理之人將系爭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或犯意聯絡之情形,惟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執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然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斟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參酌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周秀麗、翁子齡所受損失,被害人周秀麗、翁子齡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尚乏確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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