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3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文康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495號、第67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7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15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9號、第2780號、99年度易字第20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9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晚上7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文康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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