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黃伊儒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叁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簡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再簡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人遭前弟媳 黃瑞菁 冒名申請信用卡,而原債權銀行未善盡查證責任浮濫發卡所致,已對聲請人造成許多不必要之困擾,而訴外人黃瑞菁刑事部分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遭判刑並執行完畢,足證聲請人並無任何責任,本件債務自始不存在,為此聲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為:「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二項規定。三、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及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足見債權人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對債務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如執行命令所依憑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於前開條文修正後2年內,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暨所附本院104年10月5日新院千104司執莊字第28737號執行命令、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再簡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憑執行名義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請求,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債權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
000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083元【計算式如下:50,000×0.05×(2+10/12)=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7,083元後,於本院104年再簡字第
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