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高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度簡字第2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高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38、57頁反面至第58頁),其餘犯罪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事後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亦未有任何道歉,犯後態度惡劣並無悔意,原審僅就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判處拘役30日,傷害犯行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另告訴人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此,爰依法起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他人營業場所內持酒杯傷害、並出言辱罵及恫赫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傷及人格受辱、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和解及賠償乙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傷害罪部分)、3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並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緣由等節,詳予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
(二)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查,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簡上卷第38頁、第56頁),惟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到庭,嗣於審判程序委任告訴代理人 江正喜 到庭表示不願意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6-38頁、第42頁、第50頁、第56頁),堪認雙方係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毫無和解賠償之意。況且,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以保護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並處罰、矯治犯罪以預防再犯,而民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填補告訴人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若被告犯後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業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案件審理中),尚難憑此逕指原判決之量刑當然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高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高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高麟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號2樓「○○○餐廳」內,因不滿餐廳內服務人員表示餐廳已打烊,而與丁○○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丟擲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向丁○○辱罵及恫稱:「幹你娘、你很囂張,店不用開了」(臺語)等不雅及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足以貶損丁○○之人格,並使丁○○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員工甲○○、乙○○、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因同一紛爭事件,對告訴人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其行為之時空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他人營業場所內持酒杯傷害、並出言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傷及人格受辱、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另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萬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經通知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到庭而無法進行和解及賠償乙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傷害所用之酒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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