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11號原告 董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潘義潤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潘義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董月琴訴請准予與被告潘義潤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兩造既已和解成立,則被告潘義潤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1/3=1,5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