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樑於本院一○七年度原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 陳黃秀盆 18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07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通知本署:受刑人至今皆未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本署多次電催並發函受刑人,請其於107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7期賠償金(共35,000元),皆未履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5月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因為有前科,目前找不到工作,也沒有錢給付告訴人,至今未曾匯款予告訴人。家中缺錢,沒有辦法借錢給付告訴人。依目前經濟能力,沒有辦法給付原先緩刑所附條件,也借不到錢等語,有本院108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絲毫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將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準此,受刑人明知其無資力,猶提出該調解條件,不無為邀寬典,而虛偽應付以圖暫緩免於刑罰,自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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