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智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27日19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