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淨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106年度易字第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淨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毒品、電信法、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72號、97年度審訴字第871、1361、3970、2911號、97年度審簡6501、683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5月、5月、3月、9月、5月、8月、9月、5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3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2、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2案部分業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106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10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年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106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已載明受刑人所犯之前述聲請人認為應該當累犯之前科紀錄乙節(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卷一第160頁背面),揆諸最高法院106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原審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此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