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陳仲宏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 吳同泰 即同泰園藝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 王秀梅 介紹,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向被告購買樟樹3棵,每棵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外加怪手作業費用每棵20,000元,共480,000元;後陸續於同年10月中旬向被告購買芒果樹1棵270,000元,於同年11月上旬向被告購買油桐樹1棵(上揭樟樹3棵、芒果樹1棵、油桐樹1棵,合稱系爭樹木),合計向被告購買系爭樹木之總價金為850,000元。而被告保證系爭樹木包活,兩造乃先行以口頭約定成立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樹木移植於原告指定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應包活2年(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出具書面契約書欲請伊簽名時,發現契約書上僅保證存活半年,伊當場要求改為至少存活1年以上,才能認為移植存活,並將書面契約退回被告重擬,嗣被告竟未再出具契約書面。而系爭樹木因生長不良,並陸續枯死,伊請被告處理,被告置之不理,伊只好另支出30,000元代價清除枯木。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並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樹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50,000元,並賠償清理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則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係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關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樹木照片
、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所有房屋及系爭樹木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12、17至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兩造間於締約時既已約定系爭樹木應具有移植後至少
存活1年之品質,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樹木均存活不足1年,無法滿足系爭契約目的,足認被告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應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關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樹木之價金,為有理由。另因系爭樹木死亡,原告尚需另行僱工清運,則該另行僱工所支出之30,000元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不為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該30,000元之清理費用,與系爭樹木價金合計為88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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