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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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管中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