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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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依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依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依琪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前方欲左轉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盧依琪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左轉彎,適與 黃香宜 所騎乘、由對向車道旁之藥局起步沿塗城路直行之牌照號碼RQ9-
695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香宜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雙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香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盧依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的號誌是綠燈,且伊的車輛已通過停止線,也沒有逆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前方而欲左轉中興路1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雙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手繪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至10、13、18至24、25頁),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茲說明如下: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停在塗
城路路口的藥局前面講電話,掛掉電話後,起步要往塗城路方向直行,不到2秒就被撞,因為當時伊行駛在塗城路上,且碰撞後被告的車子也是停在伊這邊的車道上,所以被告當時是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且經當庭在卷附之現場照片上標示當時停車之位置及遭碰撞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0頁)明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藥局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當時告訴人黃香宜係騎乘機車在藥局門口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起步不久旋即發生碰撞,而彈回原起步之位置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告訴人黃香宜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距離藥局門口不遠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堪認告訴人黃香宜當時遭撞擊之地點即在該藥局旁之塗城路距離路邊不遠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宜上開證述之內容及標示之相對位置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宜上開證述及標示之位置應合於事實,而堪採信。
⑵而由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20頁)觀之,兩車碰撞之位
置(即路邊停放白色小客車車尾處)顯然係在被告自小客車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前之相對應位置,另佐以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完全停在塗城路來車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衡情倘非被告當時駕車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自無可能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靠近路旁處發生碰撞,並將自小客車煞停在來車車道上,是被告當時駕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甚明。
⑶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9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欲行左轉時,即須依前揭規定,以維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是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情況下,突然跨越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左轉彎,致撞及順向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7年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606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同本院之見解,益徵被告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
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程式輝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在場,並坦承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雖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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