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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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啓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啓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啓川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5FN-57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一街往東英五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 林芷芸 騎乘牌照號碼為913-HMU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五街往東英一街,其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芷芸疏未注意及此,竟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欲往東英五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芷芸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撕裂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葉啓川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芷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其於駕駛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時,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肇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同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撕裂傷、右小腿燙傷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前開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5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已婚,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其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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