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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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 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若梅為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由 陳克諺 變更為林若梅,此有原告所陳報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4260號函檢附被告富而康公司最新登記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克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玆因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具狀聲明命被告富而康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若梅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及18日分別送達聲明命承受訴訟狀繕本予被告富而康公司址及寄存送達林若梅之戶籍地址聲明命承受訴訟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林若梅仍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若梅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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