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豐益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陸柒玖 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豐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0.6793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曾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13日釋放出所(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褐色結晶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434公克、0.1359公克,合計0.6793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8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卷第6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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