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第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塑膠空袋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球型玻璃吸管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貳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空袋肆個及球型玻璃吸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所,及彰化市○○路○段之東興宮廟裡之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前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約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揭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空袋四個;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處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球型玻璃吸管二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次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三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四○六四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三六五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四四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空袋四個及球型玻璃吸管二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及半透明結晶物一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命反應,分別為海洛因(合計毛重二‧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驗尿液之結果雖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採驗之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亦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為約每半個月施用一次,則該次驗尿結果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附此敘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隨即於翌月復行施用毒品,且本次犯罪期間內為警三次查獲,仍未能決心戒除毒癮,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拘提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空袋四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二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