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劉成城
法定代理人  蔡上海
被   告  李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
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付款地在新光銀行東三重
分行(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有支票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其中李金義籍設嘉義縣,非在本院
轄區;雖共同被告其中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位
於本院轄區,唯依上說明,本件應依共同被告之特別審判籍
定管轄權,本院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系爭支票付款地所
在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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