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5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複 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王紫瑄
       王美麗
       曾漢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紫瑄於民國97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
告王美麗、曾漢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
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一筆計
27,440元。依約被告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如遲延償付本息經轉催收時,借
款利息則改按轉列催收時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又倘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王紫瑄畢業未依約履行
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4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另被告王美麗、曾漢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40元,及
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資料各1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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