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81號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並肇事致人於傷,然均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念其本次係
初犯,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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