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竊得各被害人之各該物品,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志強 、丙○○、戊○○、乙○○(即「嘉新村老人會」之總幹事)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得物品賣予中古物品收購商家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二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遭竊之伴唱機主機的商品保證書乙紙、攝有行竊現場及遭竊物品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及拔釘器均質地堅硬、客觀上乃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物,係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僅以被告涉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既尚犯有毀損罪,且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前揭法條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憑己力謀生,反而三番二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損,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及拔釘器,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竊得之物品│├──┼──────┼─────────┼─────────┼────────┤│一│九十三年十月│楊志強所設、位在│甲○○持可供作兇器│新臺幣(下同)│││三十日凌晨三│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八千餘元│││時許│村四十號之「本行│壞「本行車行」之鐵│││││車行」│窗後侵入其內││├──┼──────┼─────────┼─────────┼────────┤│二│九十四年二月│丙○○所設、位在│甲○○持可供作兇器│三萬餘元、支票│││五日凌晨二時│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使用之扳手一支,破│一本、「禾盛汽│││許│路一段一七五號之│壞「禾盛汽車修理廠│車修理廠」之大││││「禾盛汽車修理廠│」之鐵窗後侵入其內│小章各一個││││」│││├──┼──────┼─────────┼─────────┼────────┤│三│九十四年三月│戊○○所設、位在│甲○○自「錦偉汽車│打印機一台、螢│││二十四日凌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修理廠」後方未鎖之│幕一個、印表機│││二時許│六十之八號之「錦│廁所窗戶爬入其內│一台、電腦主機││││偉汽車修理廠」││四台、影印機二││││││台、液晶電腦一││││││台│├──┼──────┼─────────┼─────────┼────────┤│四│九十四年四月│位在花蓮縣新城鄉│甲○○持可供作兇器│伴唱機主機一台│││十日晚間十時│嘉新村四0一之一│使用之拔釘器一支,││││許│號之「嘉新村老人│撬開「嘉新村老人會│││││會」│」右側門後侵入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