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履行,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四號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提存鈞院在案(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號),今聲請人已持相對人簽發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確定(鈞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號裁定),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八○號執行事件),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二百六十七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在案,聲請人並依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已經確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該裁定僅就形式上為審查,未就其權利為實質審理,並非本案之訴訟,不能認為本件已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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