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撤銷。
黃淑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淑鈴曾為 吳振河 之員工,民國101年間,黃淑鈴因細故與吳振河之妻 劉玉梅 發生爭執,黃淑鈴為達報復目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前往劉玉梅所有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前,持白色油漆,朝該房屋藍色鐵捲門,噴上「吳振河還錢」之字體後,使該鐵捲門附著明顯不同顏色之白色噴漆,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使該鐵捲門喪失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劉玉梅。
二、案經劉玉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經本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鈴固承認上開時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前,持白色油漆,朝該房屋藍色鐵捲門,噴上「吳振河還錢」字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無破壞鐵捲門結構上損壞,還可以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劉玉梅所有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前,持白色油漆,朝該房屋藍色鐵捲門,噴上「吳振河還錢」之字體乙節,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攝照片各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鐵捲門寬度,為該房屋正面全部(即無留設其他中間柱體或窗戶),而被告在告訴人房屋以白色油漆,噴上「吳振河還錢」之字體,其範圍及於該鐵捲門左上角至右下角,廣達該鐵捲門面積約百分之六、七十,此觀之卷附噴漆後及部分補漆之照片自明(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25頁),則被告所為前開噴漆行為,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顯已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使該鐵捲門喪失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而足以生損害於劉玉梅。被告辯稱:其未破壞鐵捲門結構上損壞,不構成毀損犯行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可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察,就毀損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不循正當法律程序,私下前往告訴人房屋為上開噴漆行為,實值非議;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但否認符合刑法毀損罪之規定要件,以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之配偶吳振河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並已與告訴人之配偶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淑鈴曾為吳振河之員工,於民國101年間,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吳振河之妻劉玉梅發生爭執,被告為報復,明知址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並非告訴人之住處,而是告訴人常前往消費之友人所經營之商店所在地,而被告於101年8月20日,雖因細故與劉玉梅互毆成傷,經吳振河同意代為賠償損害後,該損害賠償事件實與該商店之經營者無關,黃淑鈴竟於102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記載10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基於誹謗之犯意,持白色油漆,朝系爭早餐店之玻璃窗噴上「吳振河還錢」、「劉玉梅還錢」等字體,傳述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之事,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毀損玻璃窗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此部分是否涉及誹謗吳振河之名譽,亦未據告訴、起訴,故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經坦承前開噴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振河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攝照片可以佐證,而被告在系爭早餐店玻璃窗,以白色油漆噴上「劉玉梅還錢」,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吳振河、告訴人劉玉梅是否有欠妳錢?)劉玉梅是這家公司負責人,劉玉梅打伊時,伊本來要告劉玉梅,但是吳振河要伊不要告,並說他要賠償伊,伊就算了,但是伊離職前伊之薪水及吳振河要賠償伊的錢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欠款之人係吳振河,而非告訴人,則被告自始並未誤認告訴人為債務人。是原審逕自假設被告不知此內部關係,顯已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及吳振河欠我錢,又不出面處理,所以我才會於102年8月24日晚上,先去早餐店噴漆,而且我也沒有噴粗魯的話,只是噴還錢而已,法律不應該處罰說實話的人;我有噴漆,我沒有辦法證明劉玉梅打我,但劉玉梅於法庭上有承認他有打我,劉玉梅打我,就算欠我,應該要賠償我錢等語。
五、經查:
(一)吳振河經營水電行,被告受雇於吳振河,而於101年12月或102年1月間離職,其於101年8月20日遭告訴人打傷,吳振河同意支付2萬之損害賠償給被告,且尚積欠之2,000元薪資,告訴人曾多次找吳振河索討此筆債務,但吳振河因為工作繁忙並未給付,被告為了迫使吳振河、告訴人出面解決,因而為本案之噴漆行為,吳振河始於102年年底,將所積欠之前開款項支付給被告,而被告也因為本案之噴漆行為,於103年1月29日與吳振河達成和解(本案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被告已賠償2萬元乙節,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吳振河開水電行,被告是我先生外遇的對象;101年8月20日中午,我到家中倉庫問我先生要吃什麼,我一到倉庫,就看到被告與我先生有親密的舉動,我就大聲喝止,然後被告對我罵三字經,我氣不過,就上前與被告互毆,那一次我也有去驗傷;而我總共遭被告毆打了2次,但為了顧及顏面,所以都沒有提告,101年8月20日倉庫的互毆事件,我沒有跟被告談過和解,是我先生跟被告談的,這些我都不知道;遭噴漆的鐵門,還是可以使用,並沒有壞,但讓我覺得名譽受損,早餐店的噴漆,也是讓我名譽受損,我先生與被告就本案噴漆事件的和解,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吳振河則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曾經是我聘請的員工,她在101年12月或翌年1月離職;101年8月20日,我太太在倉庫與被告互毆,因為被告說有受傷,而我也看到她也皮肉傷,所以就要賠償5,000元的醫藥費,但被告不接受,被告說總共被我太太打過3次,最後我們就以2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離職後,我有積欠她幾天的工資,但那時候我沒有辦法拿現金給她,被告就一直來討,因為我工作很忙,所以一直都沒有處理,後來就發生本案的噴漆事件,之後,我就在102年過年之前,拿2萬2,000元給被告,2萬元是互毆事件的醫藥費,2,000元則是之前所積欠的薪資等詞(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此外,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101年8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至員生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患者黃淑鈴於101年5月20日12時15分至該院急診就醫,進行傷口處置後,並於當日12時55分離院。診斷右手中指挫傷;臉、上唇、左上肢之擦傷),及本案和解書附卷足以佐證(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20頁)。可見,吳振河確實曾因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被告受傷後,吳振河曾答應要給付被告2萬2,000元之醫藥費與薪資,但在被告為本案噴漆行為之前,並未履行其承諾,至為明確。
(二)雖然該2萬元之醫藥費,是吳振河答應給付,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但吳振河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該互毆事件之當事人就是被告人與被告,以被告的認知而言,該2萬元的賠償,係告訴人惹起的損害賠償費用,雖然告訴人證稱其不知該2萬元之賠償協議,但被告並不知此內部關係,渠等又是夫妻關係,故被告確信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尚有可信之處。是以,被告於系爭早餐店玻璃窗,持白色油漆噴上「劉玉梅還錢」及「吳振河還錢」之字體,是基於一個客觀真實之事實,被告並未虛構任何情節。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欠款之人係吳振河,而非告訴人,則被告自始並未誤認告訴人為債務人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既與被告互毆在先,被告復受有身體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即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告訴人之配偶吳振河雖與被告和解,願意給付被告醫藥費、薪資2萬2,000元,但在被告噴漆「劉玉梅還錢」「吳振河還錢」等字體之前,吳振河並未履行其承諾,前已敘明,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振河和解時,已經拋棄其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打我,就算欠我,應該要賠償我錢等語,主張告訴人欠其債務,而提出「劉玉梅還錢」及「吳振河還錢」之表述內容(非指噴漆本身之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即非全然無據。
(四)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故本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內容,必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系爭早餐店雖然並非告訴人所經營,該筆債務也與該早餐店之經營者無關,而被告為了發洩自己情緒,迫使吳振河出面處理,竟在系爭早餐店之玻璃窗,噴上「劉玉梅還錢」之字體,此舉,雖有不當,但「劉玉梅還錢」,字語中性,充其量只是要求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此為客觀事實的陳述,被告並沒有虛構任何事實,或加上自己的評論,此一事實的陳述,並無批評、攻訐、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故被告所為,並未減損告訴人的人格價值評價,自與誹謗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相悖。
(五)再者,臺灣社會索討債務之情形甚為常見,而本案是以噴漆的方式,進行債務催討,如果此舉構成誹謗罪,依此理由,行為人以「大聲公」(擴音設備)或以極大、讓人注目的音量,大聲向債務人討債,也會構成誹謗罪,這樣的結論,甚不合理,因為,行為人只是陳述一個客觀的事實,沒有理由禁止行為人以這種沒有明顯而立即危險的方式,索討欠款,債務人雖然可能會感到難堪,但其名譽不會受到侵害,而有任何減損(當然,若是以恐嚇或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進行討債,自會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但並非誹謗罪侵害名譽權之問題)。
(六)被告另辯稱刑法不應該處罰一個說實話的人,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定在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其保護法益,就是名譽。何謂名譽,其實就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簡單而言,就是別人對你的看法,只有你「做了一件事情」,才有別人對你的看法可言,所謂的「人格」、「人品」,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之上,不可能因為你自己本身,而在社會上有任何外部評價。換言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如果欠缺事實的認知與連結,就沒有外部評價可言,這就不是名譽。
⒉誹謗罪既然保護名譽,所以如果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客觀不
實」的事項,其他人會因為這個不實的事項,產生不好人格、人品的連結,這就侵害了名譽權,自然該當誹謗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有沒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另當別論)。但從另一個案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果指摘或傳述「客觀真實」的事項,雖然其他人也因為這個真實的事項,對被害人產生不好人格、人品的負面評價,但行為人只是揭發了一個不為人知的秘密,並沒有另外虛構任何事實,這裡還有沒有侵害名譽的問題,就值得考慮。換個比較清楚的說法,如果某甲「欺世盜名」、「沽名釣譽」,在外享有甚高的評價,如果行為人某乙陳述一個客觀真實的事實,揭發某甲的「真面目」,這樣的客觀事實陳述,只會涉及隱私權被揭發的問題,因為某甲確實有做過這樣的事情,該被揭發事情是否值得好的評價,還是壞的評價,本來就可受公評,而真實發生的事實如何被評價,就是名譽,如果我們要以誹謗罪處罰某乙,等於承認某甲有「欺世盜名」、「沽名釣譽」的權利。因此,誹謗罪(名譽權)要保護的是,如果我有確實做過某件事(例如:擁有名校文憑),或確實沒有做過那件事(例如:沒有攜帶美金出國),行為人就不能虛構我沒有做過(沒有名校文憑),或曾經做過那件事(攜帶美金出國),我們保護的是被害人有不受「不實言論」攻擊的權利,這就是名譽權(因為不實的言論,會影響其他人正確的判斷與評價),如果行為人只是陳述一個客觀完全真實的言論,就沒有侵害名譽權的問題,充其量只是隱私。故立法者在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已有相關刑罰的安排。
⒊因此,在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不法構成要件中:「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應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不實』之事者」,而為目的性的限縮解釋。同法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應該理解成:如果行為人傳述客觀不實的事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主觀真實),不罰(可以參考釋字第509號解釋)。換個說法,就是行為人已經陳述了客觀不實、足以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但能夠依其主觀合理的查證,認為其所言為真實,不罰。反之,如果行為人陳述了一個客觀真實的言論,就不用進到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討論,因為行為人沒有侵害名譽可言,而第3項的主觀真實條款,僅限於公益有關,正可區辨公眾人物與一般民眾在名譽權保護的差異(公眾人物雖然受到客觀不實言論的侵害,但只要行為人提出查證資料,證明主觀真實性,公眾人物的名譽應該受到退讓,而阻卻違法)。如此結論,適呼應被告所稱:「法律不應該處罰說實話的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