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立
林金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金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9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林金賓與 黃昭 智( 黃昭智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因水泥灌漿事宜發生口角衝突,適賴忠立駕車行經上開處所,見狀即趨前詢問林金賓發生何事,林金賓告以原委後,賴忠立遂與林金賓共同基於傷害黃昭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忠立徒手拉住黃昭智之衣服,並以台語對黃昭智表示:「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黃昭智見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立即奮力將賴忠立之雙手撥掉,致使賴忠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賴忠立爬起後即徒手毆打黃昭智,而林金賓則手持棍棒共同毆打黃昭智身體,致黃昭智受有臉部、右肩胛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林金賓、賴忠立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業據黃昭智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期間賴忠立尚多次持黃昭智工作腰帶內之板模起子及置放現場之鋼剪欲傷害黃昭智之身體,惟均遭現場工地主任阻攔而未成傷。
三、另林金賓因見黃昭智與其工程行之師傅等人欲離去,又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黃昭智恫稱:「好膽你走看麥,你若是跑回溪湖,我就跑到你老闆家抄你,叫你老闆出來跟我講;並且要找人打你」等語,致使黃昭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昭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未久,黃昭智等人即先行離開現場,惟林金賓(起訴書誤為賴忠立,原審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林金賓)仍然怒氣未消,乃接續基於恐嚇黃昭智之犯意,對當時尚留在現場之黃昭智同事 陳裕仁 嚇稱:「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講,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否則就不放過你們」等語,陳裕仁聞訊後,乃將上開恐嚇言詞轉告黃昭智,致使黃昭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昭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四、案經黃昭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林金賓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賴忠立、林金賓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及檢察官、被告賴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訊據被告林金賓於原審固不否認:曾對黃昭智說過如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言詞,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黃昭智意思,辯稱:伊只是要黃昭智之老闆出來處理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黃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如下:告訴人黃昭智於102年11月15日警詢時指稱:102年11月6日1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處,因水泥灌漿之事與被告林金賓發生爭執,適被告賴忠立行車經過該處,被告林金賓向賴忠立說明原委後,被告林金賓與賴忠立就共同毆打伊... 嗣伊 收拾工具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林金賓當場向伊恫稱:「好膽你走看麥,你若是跑回溪湖,我就跑到你老闆家抄你,叫你老闆出來跟我講」等語(見警卷第5頁、6頁);復於10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林金賓在現場確實有恐嚇伊,(林金賓)在現場以台語對伊恫稱:「好膽你走看麥,你若是跑回溪湖,我就跑到你老闆家抄你,叫你老闆出來跟我講,並且要找人打你」,陳裕仁有將林金賓(筆錄誤為賴忠立,應係林金賓,詳後述)在現場對他表示:「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講,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否則就不放過你們」轉述給伊聽,伊聽聞上開恐嚇言詞,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
(二)參以,被告林金賓於103年7月28日,在原審坦承:「第二句話(即指『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講,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否則就不放過你們』)也是我說的,是我跟他(指黃昭智)同事(指陳裕仁)說的,請他老闆出來處理...」等情不諱,且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亦立即將起訴書第二次之恐嚇行為人更正為「林金賓」,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三)再者,證人 黃仁傑 (即告訴人黃昭智之子)於103年5月14日偵查中復證稱:「(問:你有見到賴忠立及林金賓共同毆打黃昭智?)有,林金賓拿棍子而賴忠立徒手毆打黃昭智頭部,...後來工地主任將雙方拉開後,賴忠立走到一半又回頭拿黃昭智工具腰帶裡面的板模起子,要刺黃昭智,後來被工地主任搶走,林金賓並在現場表示要叫人打黃昭智,並向黃昭智表示『現在是在囂張什麼』;『你若跑回溪湖老闆家,我就要跟著你回去,並且找人來打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四)另外,證人陳裕仁於103年8月18日原審亦證稱:102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柳川東路與公館路口,被告林金賓與告訴人黃昭發生衝突時, 伊有 全程在場;嗣後黃昭智和他兒子先離開現場後,被告林金賓又對 伊陳 稱:「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講,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如果老闆不出來處理,就要找黃昭智算帳」等語;被告林金賓講這兩次言語,相隔只有幾分鐘,且事後伊有將這些話轉告黃昭智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53頁正、背面)。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再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被告林金賓僅因水泥灌漿事宜與黃昭智發生口角衝突,即心生不滿,對黃昭智恫稱:「好膽你走看麥,你若是跑回溪湖,我就跑到你老闆家抄你,叫你老闆出來跟我講;並且要找人打你」等語;未久,於黃昭智等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後,被告林金賓然怒氣未消,又對當時尚留在現場之黃昭智同事陳裕仁嚇稱:「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講,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否則就不放過你們」等語,陳裕仁嗣將上開言語轉告黃昭智,致使黃昭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昭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可見被告林金賓係使用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黃昭智為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上開動作、言語顯會使人心生畏懼無疑,而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佈,業經其證述如前,被告林金賓所為顯已構成恐嚇行為至明,被告林金賓固辯稱:其並無恐嚇黃昭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金賓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林金賓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黃昭智恫稱:「好膽你走看麥,你若是跑回溪湖,我就跑到你老闆家抄你,叫你老闆出來跟我講;並且要找人打你」等語,致使黃昭智聽聞後心生畏懼。未久,黃昭智等人即先行離開現場,被告林金賓怒氣未消,又對當時尚留在現場之黃昭智同事陳裕仁嚇稱:「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講,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否則就不放過你們」等語,陳裕仁聞訊後,乃將上開恐嚇言詞轉告黃昭智,致使黃昭智聽聞後心生畏懼等情,被告林金賓為上開言語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林金賓亦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該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如上。
三、被告林金賓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金賓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金賓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林金賓係因在大排水溝施工水泥灌漿事宜,與告訴人黃昭智意見不一而發生口角,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然其卻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恣意出言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昭智內心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告林金賓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金賓、賴忠立仍處於共犯狀態,被告林金賓以前開言詞恫嚇黃昭智,被告賴忠立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同案被告賴忠立就被告林金賓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忠立有何與林金賓間明示通謀或有默示之合致,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忠立共同恐嚇黃昭智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理由欄乙部分之論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賓與黃昭智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水泥灌漿事宜發生口角衝突,適被告賴忠立駕車行經上開處所,見狀即趨前詢問林金賓發生何事,林金賓告以原委後,賴忠立遂與林金賓共同基於「傷害」黃昭智身體及「恐嚇」黃昭智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忠立徒手拉住黃昭智之衣服,並以台語對黃昭智表示:「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黃昭智見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立即奮力將賴忠立之雙手撥掉,致使賴忠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賴忠立爬起後即徒手毆打黃昭智,而林金賓則手持棍棒共同毆打黃昭智身體,致黃昭智受有臉部、右肩胛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林金賓、賴忠立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金賓並當場以台語對黃昭智恫稱:「好膽你走看麥,你若是跑回溪湖,我就跑到你老闆家抄你,叫你老闆出來跟我講;並且要找人打你」等語,致使黃昭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昭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期間賴忠立尚多次持黃昭智工作腰帶內之板模起子及置放現場之鋼剪欲傷害黃昭智之身體,惟均遭現場工地主任阻攔而未成傷。 嗣黃昭智 等人即先行離開現場,惟賴忠立及林金賓仍怒氣未消,再共同基於恐嚇黃昭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金賓(起訴書誤為賴忠立,業據原審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林金賓)對陳裕仁恫嚇稱:「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講,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否則就不放過你們」等語,陳裕仁聞訊後,將上情轉知黃昭智,致使黃昭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昭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賴忠立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忠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被告賴忠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黃仁傑及陳裕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被告林金賓、賴忠立於102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與黃昭智發生毆打等情事,被告賴忠立並多次持黃昭智工作腰帶內之板模起子及置放現場之鋼剪欲傷害黃昭智之身體,足認雙方衝突尚未結束,而被告林金賓以台語對黃昭智恫稱:「好膽你走看麥,你若是跑回溪湖,我就跑到你老闆家抄你,叫你老闆出來跟我講;並且要找人打你」等語,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況下,被告林金賓、賴忠立於行為當時,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即兩人間就被告林金賓上開恐嚇犯行,仍處於共同正犯狀態,被告林金賓以前開言詞恫嚇黃昭智,被告賴忠立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語。
五、被告賴忠立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訊據被告賴忠立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黃昭智等語。經查:
(一)前開「好膽你走看麥,你若是跑回溪湖,我就跑到你老闆家抄你,叫你老闆出來跟我講;並且要找人打你」;「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講,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否則就不放過你們」之話語,皆是出自被告林金賓之口,此據被告林金賓於原審坦認不諱,前已敘明,並經告訴人黃昭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裕仁於原審證述甚詳,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黃仁傑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賴忠立在現場並沒有出言恐嚇黃昭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證人黃仁傑係告訴人黃昭智之子,衡情應無維護被告賴忠立之可能,綜上,顯見被告賴忠立確無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昭智之行為無訛。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賴忠立與林金賓毆打黃昭智的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林金賓恐嚇黃昭智的部分,是在毆打黃昭智之間與之後,且在時間、地點密接下,整個犯罪行為在持續中,所為恐嚇行為,雙方(指林金賓與賴忠立)當時仍處於共犯關係,故林金賓的恐嚇,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共犯關係,賴忠立與林金賓都應負恐嚇刑責等詞。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者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認為有默示之合致。又,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忠立於案發現場,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昭智,但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前已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認:「林金賓則手持棍棒共同毆打黃昭智身體,致黃昭智受有臉部、右肩胛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林金賓並當場以臺語對黃昭智恫稱:『好膽你走看麥,你若跑回溪湖,我就跑到你老闆家抄你,叫你老闆出來給我講,我會再找人打你』等語,致使黃昭智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黃昭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期間賴忠立尚多次持黃昭智工作腰帶內之板模起子及置放現場之鋼剪欲傷害黃昭智身體,惟均遭現場工地主任阻攔而未成傷】。嗣黃昭智等人即先行離開現場,惟賴忠立及林金賓仍怒氣未消,再共同基於恐嚇黃昭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金賓對陳裕仁恫稱:『你回去跟你們老闆講,叫你們老闆出來處理,否則就不放過你們』等語,陳裕仁聞訊後,將上情轉知黃昭智,致使黃昭智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黃昭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申言之 ,即【賴忠立尚多次持黃昭智工作腰帶內之板模起子及置放現場之鋼剪欲傷害黃昭智身體】,係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則何以此部分傷害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中,認能評價為「默示通謀」恐嚇之意思合致?再者,賴忠立持板模起子及鋼剪之行為,與林金賓對陳裕仁恫稱:「否則就不放過你們」等語之先後順序,係賴忠立先持板模起子要刺黃昭智,起子被搶走後,林金賓出言恐嚇,賴忠立又拿現場1支鋼剪要刺黃昭智,被現場某人搶下沒刺到各情,業經證人黃昭智、黃仁傑、陳裕仁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33頁)。是以,被告賴忠立在現場持起子、鋼剪刺向黃昭智之行為,明顯係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且別無「賴忠立、林金賓之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等有默示恐嚇意思犯意之聯絡。被告林金賓實施恐嚇行為時,被告賴忠立固人在場,但此同時在場情形,尚難憑以推論被告賴忠立就林金賓出言恐嚇危害黃昭智之行為,必然有犯意之聯絡,而率令被告賴忠立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即須負擔共犯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賴忠立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林金賓間,有默示之合致,尚無充分證據可資確實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賴忠立涉犯(與林金賓共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忠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原審為被告賴忠立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賴忠立、林金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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