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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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桃園縣○○鄉○○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飲料罐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陳維善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㈠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就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各罪接續執行,在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2月20日,又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