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再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再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上路」,補充更正為「欲返回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再益於犯罪後,其法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㈢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先後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行為
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