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43號、102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銘與其父親 陳老典 (已歿,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重利、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 黃朝健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獲悉黃朝健急需資金週轉,於96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黃朝健,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惟預扣3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5,00
0元後,實拿227萬,且需提供黃朝健之胞弟 黃朝基 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由黃朝基簽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並由黃朝健交付黃朝基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陳宏銘保管,嗣黃朝健於96年12月間,僅因延遲給付利息,被告陳宏銘即藉故拒絕收取,且明知黃朝健與其之間係借款關係,黃朝基僅係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竟未得黃朝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陳老典就系爭土地總價14,023,254元,向出賣人黃朝基買受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陳老典名下,並偽造黃朝基之印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陳老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基、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陳宏銘僅3月餘之期間即以250萬元換得價值高達1千3、4百萬餘元之系爭土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宏銘涉犯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宏銘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3樓,且本案檢察官僅單獨起訴被告陳宏銘,並無其他共犯參與或有相牽連之案件(另同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亦有論及被告陳宏銘涉有共同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犯行前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7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無罪確定,故同案犯罪事實欄二之起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陳宏銘,被告陳宏銘僅涉及本案犯行);又依本案起訴意旨,被告陳宏銘係涉嫌乘黃朝健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借貸250萬元予黃朝健,並向其收取月息3分之重利,且要求黃朝健提供其胞弟黃朝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為擔保,嗣在未經黃朝基之同意下,逕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偽造黃朝基之印章,並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父陳老典,以足生損害於黃朝基、地政機關對於地及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及黃朝健、黃朝基於本院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借錢、繳付利息及移轉土地等相關事項均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所辦理等語。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廼伶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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