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興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興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甘興萬之前科應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載「桃園縣園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應更正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甘興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四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仍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漁」,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