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六、一六二九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丁○○、丙○○二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中旬,由丙○○在彰化縣鹿港國中旁,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等物交付予丁○○,再由丁○○將上開之物轉交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另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現款予丁○○,並由丁○○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丙○○,作為丙○○販售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架網先竊取乙○○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乙○○電話後,再以電話聯絡乙○○,要求乙○○須付出贖款二千零二十五元,否則不放賽鴿回來等語,致使乙○○聞後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而委由 黃靖梅 於同日在臺南縣六甲郵局,將贖款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賽鴿未返回,乃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既係委由案外人黃靖梅在臺南縣六甲郵局匯款至被告丙○○提供予犯罪集團之帳戶,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即在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
(四)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攸關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權益之物,如不慎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任意將包括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給予非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使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遂行其向他人恐嚇取財時、供匯款或轉匯款之用,是本案被告丁○○、丙○○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向他人恐嚇取財,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該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與犯罪集團其餘之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丙○○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既均係幫助他人犯罪,是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原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被告丁○○有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並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更正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以及被告丁○○犯罪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以及被告丙○○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丁○○、丙○○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